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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 (2015—2020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资源进一步优化配置,提高服务可及性、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地制订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定本规划纲要。 第一章 规划背景 第一节 现  状   经过长期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截至2013年底,我国有医疗卫生机构97.44万个,其中医院2.47万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91.54万个,专业公共卫生机构3.12万个;卫生人员979万名,其中卫生技术人员721万名;床位618万张。每千常住人口拥有医疗卫生机构床位4.55张、执业(助理)医师2.06名、注册护士2.05名。2004—2013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诊疗人次由每年39.91亿人次增加到73.14亿人次,年均增长6.96%,住院人数由每年6657万人增加到1.91亿人,年均增长12.42%。   但是,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结构与布局不合理、服务体系碎片化、部分公立医院单体规模不合理扩张等问题依然突出。   一是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相比,医疗卫生资源总量相对不足,质量有待提高。每千人口执业(助理)医师数、护士数、床位数相对较低。执业(助理)医师中,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占比仅为45%;注册护士中,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占比仅为10%。   二是资源布局结构不合理,影响医疗卫生服务提供的公平与效率。西部地区医疗卫生资源质量较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不足,利用效率不高。中西医发展不协调,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特色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相对滞后。公立医疗机构所占比重过大,床位占比近90%。资源要素之间配置结构失衡,医护比仅为1∶1,护士配备严重不足。专科医院发展相对较慢,儿科、精神卫生、康复、老年护理等领域服务能力较为薄弱。   三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碎片化的问题比较突出。公共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分工协作机制不健全、缺乏联通共享,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合作不够、协同性不强,服务体系难以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慢性病高发等健康问题。   四是公立医院改革还不到位,以药补医机制尚未有效破除,科学的补偿机制尚未建立,普遍存在追求床位规模、竞相购置大型设备、忽视医院内部机制建设等粗放式发展问题,部分公立医院单体规模过大,挤压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办医院的发展空间,影响了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整体效率的提升。   五是政府对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管理能力不强,资源配置需要进一步优化。区域卫生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权威性与约束性不足、科学性和前瞻性不够等问题,规划的统筹作用和调控效力有待增强。 第二节 形势与挑战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发展面临新的历史任务,要在“病有所医”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国经济社会转型中居民生活方式的快速变化,使慢性病成为主要疾病负担。预计到2020年我国人口规模将超过14亿人,随着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服务需求将进一步释放,医疗卫生资源供给约束与卫生需求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将持续存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率不断提高,2013年达到53.73%,户籍人口与外来人口公共服务二元结构矛盾日益凸显。2013年我国流动人口数量达2.45亿人。被纳入城镇人口统计的2亿多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尚未与城镇居民平等享受医疗、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同时,随着中小城镇快速发展,人口加速聚集,到2020年要推动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完成约1亿人居住的城镇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引导约1亿人在中西部地区就近城镇化,部分地区医疗卫生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医疗卫生资源布局调整面临更大挑战。   截至2013年底,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2.02亿人,占总人口的14.90%,老年人口快速增加。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文化等需求日益增长。同时,随着近年来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大量青壮年劳动人口从农村流入城市,提高了农村实际老龄化程度。老龄化进程与家庭小型化、空巢化相伴随,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相交织,医疗服务需求将急剧增加。老年人口医养结合需要更多卫生资源支撑,康复、老年护理等薄弱环节更为凸显。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后,新增出生人口将持续增加,对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在内的公共资源造成压力,特别是大中城市妇产、儿童、生殖健康等相关医疗保健服务的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同时,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优化医疗卫生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提供了条件,必将推动医疗卫生服务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深刻转变。医改的不断深化也对公立医院数量规模和资源优化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二章 规划目标和原则 第一节 目  标   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构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居民健康需求相匹配、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功能互补、密切协作的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实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人民健康水平持续提升奠定坚实的医疗卫生资源基础。 第二节 原  则   一、坚持健康需求导向。以健康需求和解决人民群众主要健康问题为导向,以调整布局结构、提升能级为主线,适度有序发展,强化薄弱环节,科学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及布局。   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优先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促进公平公正。同时,注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的科学性与协调性,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切实落实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大力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四、坚持系统整合。加强全行业监管与属地化管理,统筹城乡、区域资源配置,统筹当前与长远,统筹预防、医疗和康复,中西医并重,注重发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促进均衡发展。   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卫生资源现状,统筹不同区域、类型、层级的医疗卫生资源的数量和布局,分类制订配置标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和质量;合理控制公立医院资源规模,推动发展方式转变;提高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总体布局   在不同的属地层级实行资源梯度配置。地市级及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合理布局;省部级及以上,分区域统筹考虑,重点布局。 第一节 机构设置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主要包括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见图示)。医院分为公立医院和社会办医院。其中,公立医院分为政府办医院(根据功能定位主要划分为县办医院、市办医院、省办医院、部门办医院)和其他公立医院(主要包括军队医院、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医院)。县级以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为公立和社会办两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分为政府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根据属地层级的不同,政府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划分为县办、市办、省办及部门办四类。 第二节 床位配置   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控制在6张,其中,医院床位数4.8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1.2张。在医院床位中,公立医院床位数3.3张,按照每千常住人口不低于1.5张为社会办医院预留规划空间。   分区域制定床位配置原则。根据各省份经济、社会、人口、卫生等方面的实际状况,考虑各地资源差异,在现有基础上,按照鼓励发展、平稳发展、控制发展等策略对各省份区别制定床位发展目标。 第三节 信息资源配置   开展健康中国云服务计划,积极应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可穿戴设备等新技术,推动惠及全民的健康信息服务和智慧医疗服务,推动健康大数据的应用,逐步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加强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到2020年,实现全员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三大数据库基本覆盖全国人口并信息动态更新。全面建成互联互通的国家、省、市、县四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实现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综合管理等六大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积极推动移动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等发展。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积极推进居民健康卡与社会保障卡、金融IC卡、市民服务卡等公共服务卡的应用集成,实现就医“一卡通”。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构建与互联网安全隔离,联通各级平台和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高效、安全、稳定的信息网络。建立完善人口健康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建设。实现各级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与公共卫生服务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四节 其他资源配置   一、设备配置   根据功能定位、医疗技术水平、学科发展和群众健康需求,坚持资源共享和阶梯配置,引导医疗机构合理配置适宜设备,逐步提高国产医用设备配置水平,降低医疗成本。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准入管理,严控公立医院超常装备。支持发展专业的医学检验机构和影像机构,逐步建立大型设备共用、共享、共管机制。建立区域医学影像中心,推动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检查、医院诊断”的服务模式,提高基层医学影像服务能力。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体系,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对所有医疗机构开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集中检查检验和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大型医用设备按照品目分为甲类和乙类,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局制定配置规划,并分别由国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品目实行动态调整。   二、技术配置   健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加强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协同研究网络建设,围绕常见疾病和健康问题,加快推进适宜卫生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对临床专科建设发展的规划引导和支持,以发展优质医疗资源为目标,发挥其示范、引领、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基层和区域的专科水平,逐步缓解地域、城乡、学科之间发展不平衡,促进医疗服务体系协调发展。注重中医临床专科的建设,强化中医药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章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一节 医  院   一、公立医院   (一)功能定位。   公立医院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应当坚持维护公益性,充分发挥其在基本医疗服务提供、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诊疗等方面的骨干作用,承担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培养、医学科研、医疗教学等任务,承担法定和政府指定的公共卫生服务、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援外、国防卫生动员、支农、支边和支援社区等任务。   县办医院主要承担县级区域内居民的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转诊,培训和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相应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等工作,是政府向县级区域内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   市办医院主要向地市级区域内居民提供代表本区域高水平的综合性或专科医疗服务,接受下级医院转诊,并承担人才培养和一定的科研任务以及相应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省办医院主要向省级区域内若干个地市提供急危重症、疑难病症诊疗和专科医疗服务,接受下级医院转诊,并承担人才培养、医学科研及相应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部门办医院主要向跨省份区域提供疑难危重症诊疗和专科医疗服务,接受下级医院转诊,并承担人才培养、医学科研及相应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等任务和技术支撑,带动医疗服务的区域发展和整体水平提升。   (二)机构设置。   各级各类公立医院的规划设置要根据地域实际,综合考虑城镇化、人口分布、地理交通环境、疾病谱等因素合理布局。合理控制公立综合性医院的数量和规模,对于需求量大的专科医疗服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相应的专科医院。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具备一体化发展条件的区域,可以探索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跨区域统筹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推动资源优化调整,实现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共享,提高配置效率。   在县级区域依据常住人口数,原则上设置1个县办综合医院和1个县办中医类医院(含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下同)。中医类资源缺乏,难以设置中医类医院的县可在县办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或民族医科室。民族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区域优先设立民族医医院。50万人口以上的县可适当增加公立医院数量。   在地市级区域依据常住人口数,每100万—200万人口设置1—2个市办综合性医院(含中医类医院,下同),服务半径一般为50公里左右。地广人稀的地区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放宽。其中,每个地市级区域原则上至少设置1个市办中医类医院,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市办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或民族医科室。在地市级区域应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儿童、精神、妇产、肿瘤、传染病、康复等市办专科医院(含中医类专科医院)。   在省级区域划分片区,依据常住人口数,每1000万人口规划设置1—2个省办综合性医院,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儿童、妇产、肿瘤、精神、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口腔、康复等省办专科医院(含中医类专科医院)。在省级区域内形成功能比较齐全的医疗服务体系。   按照统筹规划、提升能级、辐射带动的原则,在全国规划布局设置若干部门办医院。   (三)床位配置。   根据常住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立医院床位规模,重在控制床位的过快增长。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考以下指标研究制定本地区公立医院床位层级设置:每千常住人口公立医院床位数3.3张(含妇幼保健院床位)。其中,县办医院床位数1.8张,市办医院床位数0.9张,省办及以上医院床位数0.45张,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其他公立医院床位数调减至0.15张。实行分类指导,每千常住人口公立医院床位数超过3.3张的,原则上不再扩大公立医院规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过多的存量资源进行优化调整。对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短缺、社会资本投入不足的地区和领域,政府要加大投入,满足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中医类医院床位数可以按照每千常住人口0.55张配置。同时,可以按照15%的公立医院床位比例设置公立专科医院。   (四)单体规模。   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单体(单个执业点)床位规模的不合理增长,县办综合性医院床位数一般以500张左右为宜,50万人口以上的县可适当增加,100万人口以上的县原则上不超过1000张;市办综合性医院床位数一般以800张左右为宜,500万人口以上的地市可适当增加,原则上不超过1200张;省办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床位数一般以1000张左右为宜,原则上不超过1500张。专科医院的床位规模要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二、社会办医院   社会办医院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的有效途径。社会办医院可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与公立医院形成有序竞争;可以提供高端服务,满足非基本需求;可以提供康复、老年护理等紧缺服务,对公立医院形成补充。   到2020年,按照每千常住人口不低于1.5张床位为社会办医院预留规划空间,同步预留诊疗科目设置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空间。放宽举办主体要求,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逐步扩大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试点。放宽服务领域要求,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导社会办医院向高水平、规模化方向发展,发展专业性医院管理集团。支持社会办医院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加快办理审批手续,对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办医院,应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完善配套支持政策,支持社会办医院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完善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优化投融资引导政策,完善财税价格政策,社会办医院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政府购买社会办医院提供的服务。加强行业监管,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一、功能定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服务,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常见病、多发病及危急和疑难重症病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所)和军队基层卫生机构等。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康复等综合服务,并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综合管理、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乡镇卫生院分为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一般乡镇卫生院,中心乡镇卫生院除具备一般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外,还应开展普通常见手术等,着重强化医疗服务能力并承担对周边区域内一般乡镇卫生院的技术指导工作。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承担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人群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普通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康复等工作。   单位内部的医务室和门诊部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或本功能社区的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其他门诊部、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居民健康需求,提供相关医疗卫生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其提供的服务予以补助。   二、机构设置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或一定服务人口进行设置。到2020年,实现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1所标准化建设的乡镇卫生院,在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每3万—10万居民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面提升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和水平,综合考虑城镇化、地理位置、人口聚集程度等因素,可以选择1/3左右的乡镇卫生院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建设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可以建设成为县办医院分院。城市地区一级和部分二级公立医院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合理确定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配置数量和布局,根据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情况以及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1个村卫生室。   个体诊所等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实行市场调节的管理方式。   三、床位配置   按照所承担的基本任务和功能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床位规模,重在提升床位质量,提高使用效率。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达到1.2张,重点加强护理、康复病床的设置。 第三节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一、功能定位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向辖区内提供专业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急救、采供血、综合监督执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与标准管理、计划生育、出生缺陷防治等),并承担相应管理工作的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急救中心(站)、血站等,原则上由政府举办。   县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承担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任务以及相应的业务管理、信息报送等工作,并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相关公共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监督考核等。   市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承担辖区内的专业公共卫生任务以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等工作,并对下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监督考核等。   省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承担辖区内的专业公共卫生任务,开展区域业务规划、科研培训、信息管理、技术支撑以及对下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监督考核等。   部门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全国各专业公共卫生工作规划或计划,建立和管理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参与重特大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加强对下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监督考核;开展公共卫生发展规律、策略和应用性科学研究,拟定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机构设置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按照辖区常住人口数、服务范围、工作量等因素合理设置。加强区域公共卫生服务资源整合,鼓励组建综合性公共卫生服务中心,10万人口以下的县原则上只设1所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实行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级及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同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原则上只设一个。县级以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相关工作。   县级及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设1个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再单设其他专病预防控制机构,目前部分地区单设的专病预防控制机构,要逐步整合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县级及以上政府要根据工作职责,规范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的设置,由其承担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任务。   省级可以分设或整合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市办和县办妇幼保健机构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予以整合,分别成立市办、县办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整合乡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乡(镇)卫生院的妇幼保健职能。村级保留村卫生室和村计划生育服务室,共享共用。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规划血站设置,1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难以覆盖的县可以依托县办综合医院规划设置1个中心血库。   以专业精神卫生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院精神科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基础,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以市办急救中心为龙头,县急救中心和院前急救网络医院共同建成比较完善的急救网络,每个地市必须设置1个急救中心(站),在有核电站、核设施、大型核辐射装置的重点省份可以建设核辐射应急救治基地。 第五章 卫生人才队伍 第一节 人员配备   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执业(助理)医师数达到2.5人,注册护士数达到3.14人,医护比达到1∶1.25,市办及以上医院床护比不低于1∶0.6,公共卫生人员数达到0.83人,人才规模与我国人民群众健康服务需求相适应,城乡和区域医药卫生人才分布趋于合理,各类人才队伍统筹协调发展。加强全科医生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科医生制度。促进医务人员合理流动,使其在流动中优化配置,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公共卫生人员的专项能力建设。   一、医院   以执业(助理)医师和注册护士配置为重点,以居民卫生服务需求量和医师标准工作量为依据,结合服务人口、经济状况、自然条件等因素配置医生和护士的数量,合理确定医护人员比例。按照医院级别与功能任务的需要确定床位与人员配比,承担临床教学、带教实习、支援基层、援外医疗、应急救援、医学科研等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适当增加人员配置。未达到床护比标准的,原则上不允许扩大床位规模。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基层卫生人员数达到3.5人以上,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   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公共卫生人员数达到0.83人,各级各类公共卫生人才满足工作需要。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原则上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1.75/万人的比例核定;地域面积在50万平方公里以上且人口密度小于25人/平方公里的省、自治区,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地区常住人口3/万人的比例核定。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编制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5%,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70%。   专业精神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内人口数及承担的精神卫生防治任务配置公共卫生人员。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服务人口、社会需求、交通状况、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承担的功能任务等合理配备人员。市、县、乡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80%。   血站卫生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根据年采供血等业务量进行配备。   急救中心人员数量应当根据服务人口、年业务量等进行配备。 第二节 人才培养   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医疗、公共卫生、中医药以及卫生管理人才的培养,制订有利于卫生人才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医教协同工作,深化院校教育改革,推进院校医学教育与卫生计生行业需求的紧密衔接,加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适应性,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建立住院医师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推动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体系,培养合格临床医师。以卫生计生人员需求为导向,改革完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升卫生计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到2020年,基本建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三阶段有机衔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化、规范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院校教育质量显著提高,毕业后教育得到普及,继续教育实现全覆盖。近期,要加快构建以“5+3”(5年临床医学本科教育+3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3年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为主体、以“3+2”(3年临床医学专科教育+2年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为补充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   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在岗培训制度,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加强政府对医药卫生人才流动的政策引导,推动医药卫生人才向基层流动,加大西部地区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制订优惠政策,为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生,研究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及县办医院专科特设岗位计划。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条件,鼓励和吸引医务人员到基层工作。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高层次医药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护理、儿科、精神科等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大力支持中医类人才培养。加大对中西部地区高等医学院校的支持,缩小区域、院校和学科专业之间培养水平的差距。 第三节 人才使用   健全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完善岗位设置管理,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原则上不低于80%),推行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健全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符合卫生人才特点的科学化、社会化评价机制,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制度,促进人才成长发展和合理流动。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以服务质量、服务数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以岗位职责和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人员收入分配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医药卫生人才倾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用人单位和社会资助为辅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投入机制,优先保证对人才发展的投入,为医药卫生人才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创新公立医院机构编制管理,合理核定公立医院编制总量,并进行动态调整,逐步实行编制备案制,探索多种形式用人机制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第六章 功能整合与分工协作   建立和完善公立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办医院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整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功能,为群众提供系统、连续、全方位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节 防治结合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对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办医院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加强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进一步明确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职责,着力做好高血压、糖尿病、肿瘤等慢性病的联防联控工作,将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以及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病人的治疗交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开展,强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考核,监督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综合性医院及相关专科医院要依托相关科室,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密切合作,承担辖区内一定的公共卫生任务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任务的补偿机制和服务购买机制。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拓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确保各项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到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中的作用,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节 上下联动   建立并完善分级诊疗模式,建立不同级别医院之间,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接续性医疗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健全网络化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基层首诊、双向转诊、上下联动、急慢分治。以形成分级诊疗秩序为目标,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医联体和远程医疗等多种方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建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共享诊疗信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和教学培训的信息渠道。   控制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规模,支持和引导病人优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步承担公立医院的普通门诊、康复和护理等服务。推动全科医生、家庭医生责任制,逐步实现签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多种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探索县域一体化管理。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   公立医院要通过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管理指导等多种方式,帮扶和指导与之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其服务能力和水平。允许公立医院医师多点执业,探索建立医师执业信息数据库并向公众提供在线查询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到基层。建立区域在线预约挂号平台,公立医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转诊预约挂号服务,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诊病人优先安排诊疗和住院;将恢复期需要康复的病人或慢性病病人转诊到病人就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完善治疗—康复—长期护理服务链,发展和加强康复、老年、长期护理、慢性病管理、临终关怀等接续性医疗机构,建立急慢分治的制度,提高公立医院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节 中西医并重   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以积极、科学、合理、高效为原则,做好中医医疗服务资源配置。充分发挥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特色优势,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基层中医药服务提供机构和其他中医药服务提供机构共同组成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加快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与发展,加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设置,增强中医科室服务能力。加强中西医临床协作,整合资源,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协同协作,提高重大疑难病、急危重症临床疗效。统筹用好中西医两方面资源,提升基层西医和中医两种手段综合服务能力,到2020年,力争使所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70%的村卫生室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四节 多元发展   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协同发展,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整体效率。社会力量可以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的服务领域,也可以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等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公立医院与社会力量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共同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满足群众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探索公立医院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科学评估办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类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站)以及口腔疾病、老年病和慢性病等诊疗机构。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允许医师多点执业。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重点专科建设,引进和培养人才,提升学术地位,加快实现与医疗保障机构、公立医疗机构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卫生工作的机制。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卫生工作,并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社会力量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强化自身能力,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密切合作,确保公共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节 医养结合   推进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等加强合作。推动中医药与养老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治未病”和养生保健优势。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业务协作机制,鼓励开通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的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增强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养老床位。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在养老服务中充分融入健康理念,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支撑。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合理布局养老机构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研究制订老年康复、护理服务体系专项规划,形成规模适宜、功能互补、安全便捷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   发展社区健康养老服务。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康复、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养生保健等服务的能力,鼓励医疗机构将护理服务延伸至居民家庭。推动开展远程服务和移动医疗,逐步丰富和完善服务内容及方式,做好上门巡诊等健康延伸服务。 第七章 实施保障与监督评价 第一节 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   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对卫生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要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领导,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考核目标,建立问责制。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   二、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责任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在各地资源配置的基础上,统筹规划跨省份的资源配置,并纳入所在地市的区域卫生规划。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对各省份资源配置标准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特殊地区规划的论证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分领域专项规划,修订完善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标准和设备配置标准。   省级政府负责制订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将床位配置标准细化到各地市,组织各地市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并根据人口分布、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交通状况等重点规划各类省办医院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所在地市的区域卫生规划。   地市级政府负责研究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要重点规划市办及以下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将床位配置标准细化到各县,并按照属地化原则,对本地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直辖市政府同时承担省、市两级政府职责,负责制定本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研究编制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负责辖区内县办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   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卫生计生、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和中医药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地推进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在卫生计生方面,要制订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在发展改革方面,要将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安排,依据规划对新改扩建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管理,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在财政方面,要按照政府卫生投入政策落实相关经费;在城乡规划管理方面,要依据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在机构编制方面,要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在社会保障方面,要加快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创新体制机制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本规划主要内容是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十三五”期间深化医改的总体部署将由医改规划作出安排,在实施推进过程中,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要建立和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机制,明确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切实落实对公立和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政策。合理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医疗卫生投入责任。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健全网络化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快公立医院改革,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科学的绩效评价机制和适应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推进管办分开、政事分开,实行医药分开。加快发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建立完善以基本医保为主体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改革医保支付方式,建立更加合理的医保付费机制。加强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执业保险,加快发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等第三方调解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第三节 加大资源调整力度   按照严格规划增量、科学调整存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区域内公立医院的数量和布局,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公立医院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要合理把控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建设标准和大型设备配置,禁止举债建设和装备。对新建城区、郊区、卫星城区等薄弱区域,政府要有计划、有步骤建设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满足群众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重点加强中医、儿科、妇产、精神卫生、传染病、老年护理、口腔、康复等薄弱领域服务能力的建设。优先加强县办医院服务能力,提高县域医疗能力和水平。支持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2020年达标率达到95%以上。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和人才定向培养的支持力度。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照相关规定保障基本医疗卫生设施配套。公立医院资源过剩的地区,要优化结构和布局,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积极稳妥地将部分公立医院转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超出规模标准的公立医院,要采取综合措施,逐步压缩床位,并选择部分单体规模过大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医院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的公立医院开展拆分试点。 第四节 强化监督评价   一、规范规划编制流程   各地在编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工作中,要根据群众健康需求,合理确定各类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目标。要综合考虑包括军队医疗机构、复员退伍军人医疗机构等在内的各方医疗资源,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要与新型城镇化以及区域发展布局相结合,做好与本规划纲要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防卫生动员需求等的衔接,合理控制资源总量标准及公立医院单体规模,各地可以在强基层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不同级别、类型机构床位的比例关系进行适当调整。各地市区域卫生规划起草和论证完成后,须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本地市人民政府审批,确保规划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区域卫生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二、严格规划实施   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或运行主体。将纳入规划作为建设项目立项的前提条件。所有新增医疗卫生资源,特别是公立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程序,严格管理。建立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分级备案和公示制度,新增床位后达到或超过1500张床以上公立医院,其床位增加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中医类医院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对严重超出规定床位数标准、未经批准开展项目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等的公立医院,要进行通报批评,暂停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级评审等审批和财政资金安排。   三、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评价机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强化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价,建立区域卫生规划和资源配置监督评价机制,成立专门的评价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实施进度和效果评价,及时发现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对策。评价过程中要实行公开评议、公平竞争,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区域卫生规划的有效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规划实施进度和效果评价,必要时开展联合督查,以推动规划落实,实现医疗卫生资源有序发展、合理配置、结构优化。
2015-04-01 浏览量:17929
转:《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解读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12-19   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现对《办法》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与目的   院前医疗急救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是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提供者。院前医疗急救在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医疗急救需求,应对SARS等疫情和数次严重地震灾害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是灾害事故多发的国家,地震、洪涝、火灾频发,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前列。同时,人民群众的日常医疗需求也给院前医疗急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但近年来院前医疗急救发生的一些事件,反映出我国院前医疗急救无论在硬件、软件还是管理方面均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差距,严重影响制约了日常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援能力。 当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存在管理不够规范统一、人员不足、经费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规范,需出台《办法》。 二、制定的原则   一是加强行业管理。《办法》主要从行业管理角度,对院前医疗急救的机构设置、执业行为、网络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促进。 二是注重规划。明确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同时,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是因地制宜。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情况复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不平衡,某些标准不宜“一刀切”。因此,《办法》对于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救护车配备标准等工作,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四是加强监管。针对当前存在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黑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因费用原因影响救治的等情况,《办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6章,共41条。分别是:总则、机构设置、执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院前医疗急救的定义。《办法》中的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二)院前医疗急救的公益性。院前急救是由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属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由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三)建立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为统筹并充分利用有限的区域院前医疗急救资源,避免或减少医院内部二次调度,缩短呼叫反应时间,提高急救效率,《办法》要求设立院前医疗急救网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按照急救半径和呼叫反应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院共同组成网络。有条件的地方由急救中心和隶属于急救中心的急救站点组成网络,其他地方由急救中心和医院组成网络。 (四)关于医疗救护员。目前,我国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要为医护人员,但由于国家对院前医疗急救投入不足,院前医疗急救任务重、风险高、收入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紧缺又急需。为缓解人员紧缺问题,借鉴国际经验,《办法》规定了医疗救护员的相关内容。医疗救护员是当前医学专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重要补充,应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的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 (五)关于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120”是原卫生部与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确定的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为提高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其他号码予以规范整顿,统一使用“120”作为本地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六)进一步明确执业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同时,《办法》中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的“几个不准”:第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第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第三,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四,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五,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七)其他内容。《办法》还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法律责任。附则中规定,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国家救护车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四、《办法》在缓解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紧缺问题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为缓解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紧缺问题,《办法》从多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将医疗救护员纳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规定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可以辅助医疗救护工作。二是规定在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给予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适当优惠。三是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但是,造成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紧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财政投入、技术职称、福利待遇等,涉及部门较多,从根本上缓解专业人员紧缺问题还需要多部门配合,共同努力。
2014-03-05 浏览量:17809
转: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02-11 国卫办发〔2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已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月27日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为重点,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取得新突破,推进医疗服务质量得到新提升,推进“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更加注重通过体制机制创新释放改革红利,更加注重科学精准的治理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卫生计生事业。 一、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一)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编制《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控制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和建设标准。制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改革县级公立医院药品招标采购办法,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采取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等办法。鼓励地方根据实际进行不同方式探索,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的参与度。研究制定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拓展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确保每个省份有1个改革试点城市。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逐步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医疗绩效评价机制、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以及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上下联动,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政策。建立完善分级诊疗模式,积极推进全科医生与居民契约服务,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基层首诊试点。研究实施县级公立医院设立专科特设岗位计划。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提高技术劳务价格,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过快增长。 (二)提高新农合制度保障能力。新农合参合率继续保持在95%以上。完善新农合筹资机制,提高筹资标准。政策范围内住院和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保持在75%、45%左右。全面推进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将儿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纳入大病保障范围。完善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报,开展跨省就医费用核查和结报试点。推进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管理服务。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扩大覆盖面。加快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继续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严密防范和严肃查处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快推进利用新农合基金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基本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障、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制度的衔接。 (三)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有序推进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规范处方行为,引导合理用药。 开展临床必需但用量少、市场供应短缺药物定点生产试点,建立健全低价、短缺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做好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等环节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工作。建立药物政策协调机制,发布国家药物政策相关文件。 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政策,完善绩效考核和人事分配制度,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模式,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单位。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四)推进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扎实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优化项目内容,完善服务模式,健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项目管理,以县(市、区)为重点,加强项目绩效考核,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购买服务”管理模式试点。落实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中央补助地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督查。重点做好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及老年人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全国40个城市开展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 (五)加快发展社会办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将社会资本办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考虑,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大发展社会办医的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放宽举办主体、服务领域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要求,支持发展老年护理和康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持续提高社会办医的管理水平和质量。制定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试点工作方案,推进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国有企业医院改制试点。推行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 (六)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卫生计生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加快国家综合管理平台和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推动人口健康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推进远程医疗系统建设,规范开展服务。推进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和金人工程,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规范使用电子病历。 二、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稳妥扎实有序做好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工作 (七)全面部署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风险防控预案。指导各地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准确评估本地人口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做好报备工作,按程序启动实施。做好重大经济社会政策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衔接,加强出生人口监测预警,建立通报和约谈制度,防止生育水平出现大的波动。 (八)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巩固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推进生育服务证制度改革,着力解决办证难问题。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推进基层计划生育群众自治和阳光计生、诚信计生工作。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启动对省级工作的督查评估。 (九)深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全国“一盘棋”机制建设。加强集贸市场、产业园区等流动人口集中区域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社区网点建设,强化区域协作。完善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机制,发布《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做好流动人口社会融合项目试点工作。 (十)加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力度。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加大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工作力度。推动村规民约修订,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和“圆梦女孩志愿行动”,维护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合法权益。 (十一)推进计划生育家庭民生建设。扩大幸福家庭创建活动试点范围,实施“新家庭计划”。开展“中国家庭发展追踪调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社会关怀工作,推动国家层面利益导向政策提标扩面。积极推进“健康老龄化”。 三、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做好重大疾病防控 (十二)强化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科学规范推进传染病防控。研究建立支持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基金及相应的管理机制,探索控制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有效干预模式。实施结核病、血吸虫病、疟疾、包虫病、麻风病等重点疾病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加大边境地区疾病防控力度。研究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指导意见,完善脊灰灭活疫苗的使用策略。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建设。制定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出台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重点职业病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扩大饮用水卫生监测覆盖面,做好空气污染(雾霾)对人群健康影响的监测工作。推动落实《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完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 (十三)加强卫生应急工作。完成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中心升级改造,实现国家到省级指挥中心的网络联通。健全监测报告网络和卫生应急队伍“平战结合”运行机制。推进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和基层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建设,实现《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建设目标要求。加强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和科技支撑。启动国家级区域紧急医疗救援基地建设,规范核和辐射、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基地管理,探索海上(水上)和航空医疗救援网络建设。重点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鼠疫、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工作。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紧急医学救援。 (十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出台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开展爱国卫生立法调研。组织开展新一轮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继续推进农村改厕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全面启动健康城市建设。 (十五)做好妇幼卫生工作。纪念《母婴保健法》公布实施20周年,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活动,推进妇幼健康优质服务创建工作。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强化产科质量管理,促进自然分娩。规范妇幼保健服务,推进儿童早期发展工作,促进西部、贫困地区儿童发展。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城乡居民全覆盖,年度目标人群覆盖率达到80%。提高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覆盖率,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全面落实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规范避孕药具管理,加强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监测。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 (十六)开展健康促进工作。实施《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推进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实施西藏和四省藏区健康促进工程。大力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计划,加强科普平台建设和健康教育。推进控烟履约工作,推动公共场所禁烟立法,创建无烟卫生计生系统。 (十七)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评估和标准制定工作。加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重点标准跟踪评价,做好标准宣传贯彻工作。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健全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体系。编制2014-2016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规划,开展年度优先评估项目。全面开展总膳食和食物消费量调查。修订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管理规定。指导规范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建立食品安全首席专家制度。继续加强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 四、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综合监督工作 (十八)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制订医疗机构设置政策,制订常见病种入出院和转诊标准,推动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区域医疗中心。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编制未来五年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完善专科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和方法。推进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十九)严格医疗服务管理。深入开展“服务百姓健康行动”、“三好一满意”、“全国大型义诊周”等活动和医务社会工作。提升临床路径管理水平,制订、修订相关病种临床路径及县医院版,推进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工作。修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加强重点技术准入管理和适宜新技术规范化培训。扩大优质护理服务覆盖面,加强护士岗位管理,推进老年护理工作。印发《医疗机构药师管理办法》,加强药事管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专项整治。加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管理。研究改革医师资格考试模式。 (二十)强化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研究制订《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完善三级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医院质量监测评价系统和平台建设。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与医疗废物管理。继续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拟定医疗机构药害事件处理办法,建立超药品说明书用药管理制度,促进临床合理用药。推进无偿献血和临床合理用血,加强血站服务能力建设,推进血站核酸检测工作,保障用血安全。 (二十一)全面推进创建“平安医院”活动。深入开展维护医疗机构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落实医院治安责任和安全保卫工作,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推进医疗责任险,探索医疗意外险,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二十二)加强综合监督。加强监督体系建设,整合执法资源。监督检查重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督查督办重大违法案件。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开展医疗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国家抽检工作。组织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及消毒产品专项监督检查。开展执法稽查,规范执法行为。探索建立监督协管服务制度,扩大村监督信息员队伍,加大培训力度,推进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试点。 五、完善中医药发展政策和机制,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十三)健全中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公立中医医院改革,实施中医药服务财政补偿试点。制定促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和措施,推进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和服务网络建设,开展中医药与养老服务结合试点,强化中医药健康服务监管。健全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开展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专项推进行动。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和传承创新人才工程,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推动一技之长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深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推广中医保健知识及方法,探索开展中医养生旅游。做好第二届“国医大师”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和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推动中医药海外发展战略。 六、加强保障能力建设,增强事业发展能力 (二十四)指导推进地方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落实《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指导做好基层服务资源整合工作。抓好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加强对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 (二十五)加强政策研究和法制建设。加强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改革的战略性、基础性、综合性政策研究和咨询工作。建立人口健康政策法规评估系统,实施重大政策协调性审核,发布国家卫生发展报告。加快《卫生法》立法进程,配合做好《中医药法》、《食品安全法》审议工作,推动制定或修订《执业医师法》、《药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确未来3年取消、下放或委托社会组织承担的审批项目和职能转移清单。清理修订各项卫生标准及管理制度,制订卫生标准工作五年规划。 (二十六)统筹做好规划工作。开展卫生计生事业发展和医改“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加强“十三五”期间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服务体系建设及相关专项工作规划前期基础性研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儿童医疗服务体系、地市级医院、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重大疾病防治设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以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等建设。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优化布局和资源调整工作,推动建立区域性配置中心,支持国产医学装备发展应用。完善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全国医院节能规划,加快节约型医院建设,推进卫生计生系统节能减排。指导地震灾区卫生计生系统恢复重建工作。 (二十七)全面加强卫生计生队伍建设。加强医教协同改革,建立适合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制度,加强基层适宜人才队伍建设和高层人才队伍建设。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体系,加快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推动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制度及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继续实施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转岗培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及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特设岗位计划试点。继续实施基层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和能力建设,实施人才规划监测评估,开展省、市、县级卫生计生管理干部培训,提高职业化水平。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 (二十八)做好财政资金保障和扶贫支援工作。推动中央及地方落实财政投入责任,加大卫生计生事业投入力度,积极推进预算管理单位经济管理绩效考核试点。加大对吕梁山片区等贫困地区扶贫工作力度,做好援疆、援藏、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落实总会计师制度。 (二十九)推进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实施“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和“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重大卫生计生科技项目,研究制定《创新药物保护管理规定》。制定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开展卫生计生新技术评估,推广适宜技术,促进成果转化。加强行业科研基地建设。强化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修订《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等文件。强化科研伦理诚信和知识产权管理。 (三十)加强宣传和文化工作。全面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计生的重大决策部署,做好深化医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等重点工作宣传。加强理论宣传,深入研讨,凝聚共识,推动形成卫生计生核心价值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开展卫生计生先进典型宣传推介。做好社会宣传和群众动员,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优化户外宣传环境。深入推进人口和健康文化建设,鼓励文艺宣传创作。加强宣传阵地和能力建设。坚持新闻发布制度,健全舆情监测和处置长效工作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新媒体应用,研究制订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三十一)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启动中国全球卫生战略研究工作。推动多边、双边和区域卫生、人口和计生交流合作,密切港澳台地区合作发展,深化与东盟、金砖国家及周边国家交流与合作。落实中非部长级卫生合作发展会议《北京宣言》,做好中国援外医疗队派遣工作,创新卫生援外工作新模式。做好亚太经合组织轮值主席国卫生工作组工作,配合做好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审议。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 七、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 (三十二)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扎实推进各级党组织和领导班子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建立完善反对“四风”的长效机制,落实整改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大力改进会风文风学风,精简会议文件,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全面规范经费管理、公务接待、公务用车等,严格相关纪律。整合12320、12356卫生计生公益服务热线。做好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应诉等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进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抓好信访三级终结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化解一批信访积案。 (三十三)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全面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制订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公立医院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标准,严明行业纪律,深入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力度,充分发挥震慑警示作用。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落实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培育和塑造行业清风正气。
2014-03-05 浏览量:17394
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 统一全省院前急救制服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 统一全省院前急救制服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级医疗单位: 为增强我省院前急救人员执行救护任务时的安全防护,确保人身安全,同时为便于社会识别,树立我省院前急救行业新形象,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和我省部分地区实际做法的基础上,我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多次研究,讨论制定了全省统一的院前急救服式(柠檬绿色,服装色号:Pantone13-0550TPX,见附件),现下发各地,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等部门协调,从保障院前急救人员安全防护和提高救护能力、提升社会对院前急救工作认可度出发,制订方案,落实所需资金,督促院前急救机构认真实施。 二、全省各级院前急救机构要进一步强化行业的规范化管理,从2013年7月1日起,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人员在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 附件:浙江省院前急救统一制服样式 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2年12月28日
2013-03-11 浏览量:16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2011-06-17 浏览量:16746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部政法司、应急办、医管司: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我司委托中国医院协会起草了《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医政管理栏目下载电子版,认真组织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于6月30日前以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分别报送我司。 联系人:医疗处 俞军、张洪涛、付文豪 电 话:010-68792413、68792209、68792205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163.com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急救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并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急救中心(站)设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负责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辖区医疗资源,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站)。确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和县级市,可以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每5万人口一辆救护车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救护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移动通讯、无线集群通讯等功能。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培训并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出诊。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符合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救护车并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需要。急救中心(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应急储备物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处存放、定期检查,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 因费用原因影响救治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06-17 浏览量:16072
浙江省院前急救标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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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浏览量:159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03-05 浏览量:15665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试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卫生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 生 部   中 央 编 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提高公立医院运行效率,努力让群众看好病。按照“适度规模、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提高质量、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统筹配置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医疗资源,促进公立医院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切实缓解群众看病贵、看病难问题。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公立医院的主导地位,鼓励多元化办医,推动不同所有制和经营性质医院协调发展;坚持发展、改革和管理相结合,完善服务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坚持总体设计,有序推进,重点突破,系统总结;坚持中央确定改革方向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鼓励地方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新。   二、试点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实施步骤   (三)总体目标。   构建公益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探索建立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形成比较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补偿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加强公立医院内部管理,促使公立医院切实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形成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主要政策措施,为全面推动公立医院改革奠定基础。   (四)主要任务。   ——强化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功能、数量和规模,优化结构和布局,完善服务体系。   ——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探索建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医院院长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探索实现医药分开的具体途径,改变医疗机构过度依赖药品销售收入维持运转的局面,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基本医疗保障支付方式,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落实中医药扶持政策。   ——改革公立医院运行机制。深化公立医院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改进公立医院经济运行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公立医院内部管理,落实各项医院管理制度,制订疾病诊疗规程并推广实施,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保障医疗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方便群众就医。   ——健全公立医院监管机制。实施医院信息公开,完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医疗安全质量和经济运行监管。   ——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完善政策体系,为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促进不同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相互合作和有序竞争,满足群众不同层次医疗服务需求。   (五)实施步骤。   2009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国办函〔2009〕75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分别选择1-2个城市(城区)作为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国家在各地试点城市范围内,选出16个有代表性的城市,作为国家联系指导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   2010年开始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城市的调研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和指导培训,适时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总结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经验,完善公立医院改革总体思路和主要政策措施,在全国逐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六)完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   加强公立医院的规划和调控。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组织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公立医院的功能定位。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研究制订本级政府负责举办公立医院的设置和发展规划,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各类公立医院的类别、数量、规模、布局、结构和大型医疗设备配置标准。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现有医疗卫生资源,新增卫生资源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对部分公立医院,可有计划、按步骤地迁建、整合、转型和改制等,推动公立医院结构布局的优化调整。   建立公立医院之间、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城市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应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立医院通过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管理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使公立医院改革与健全基层医疗卫生体系紧密配合、相互促进。建立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实行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在明确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功能定位、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同时,发挥价格、基本医疗保障支付政策等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导一般诊疗下沉到基层。有条件的地区,医院可以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发展老年护理、康复等延续服务,逐步实现急、慢性病分治。   重点加强县级医院能力建设,实行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推进县级医院标准化建设,改善县级医院的业务用房和装备条件。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制度,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县级医院的人员素质和能力水平。   (七)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   明确各级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职责。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承担疑难危重病症诊治、医学科研和教学综合功能的国家级或省级医学中心;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举办县级公立医院;其他公立医院均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举办。   积极探索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按照医疗服务监管职能与医疗机构举办职能分开的原则,推进政府卫生及其他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的属地化管理,逐步实现公立医院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公立医院的资产管理、财务监管和医院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订并落实按规划设置的公立医院发展建设、人员编制、政府投入、医药价格、收入分配等政策措施,为公立医院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提供保障条件。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高校附属医院管理体制改革。   (八)改革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机制。   明确政府办医主体,科学界定所有者和管理者责权;探索建立以理事会等为核心的多种形式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在重大事项方面的职责,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公立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强化具体经营管理职能和责任,增强公立医院的生机活力。   制定公立医院院长任职资格、选拔任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推进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建立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医院院长激励约束机制。   (九)改革公立医院内部运行机制。   完善医院内部决策执行机制。完善院长负责制。按照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须经医院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执行。实施院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完善医院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推进医院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完善医院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严格预算管理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积极推进医院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改革,严格财务集中统一管理,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实施内部和外部审计制度。在大型公立医院探索实行总会计师制度。   深化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分配激励机制。科学合理核定公立医院人员编制。建立健全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以专业技术能力、工作业绩和医德医风为主要评价标准,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合理确定医务人员待遇水平,完善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体现医务人员的工作特点,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探索实行并规范注册医师多地点执业的方式,引导医务人员合理流动。   (十)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   推进医药分开,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医院功能定位、医疗保障基金承受能力、本地财政能力、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和对价格调整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合理调整医药价格,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和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加强医用耗材的价格管理。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对公立医院由此而减少的合理收入,采取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等措施,通过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予以补偿。药事服务费原则上按照药事服务成本,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也可以对医院销售药品开展差别加价试点,引导医院合理用药。   完善医疗保障支付制度改革。完善基本医疗保障费用支付方式,积极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符合医疗保障政策和协议规定的费用;落实医疗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的项目管理和支付制度;完善补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道路交通保险支付方式,有效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在加强政府指导,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合理控制医院医药总费用、次均费用的前提下,探索由医院(医院代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谈判确定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   加大政府投入。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救灾、援外、支农、支边和支援社区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   (十一)加强公立医院管理。   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健全和落实医院管理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推行疾病诊疗规范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南,规范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持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加强重点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规范各级各类公立医院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比例,建立健全国家基本药物采购供应管理制度,促进公立医院优先配备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推广应用适宜技术和基本药物,在加强规范和保障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研究制订疾病诊疗规程并推广实施,推动病种规范化治疗。   改善医院服务。通过采取提供预约诊疗服务,畅通急诊绿色通道,优化服务流程,按病情分类诊疗等措施,努力缩短病人等候时间。建立患者投诉管理机制,及时有效处理患者投诉和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提高医院信息化水平。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公立医院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内部信息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建立医院之间、上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医院和公共卫生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机制,构建便捷、高效的医院信息平台。   (十二)改革公立医院监管机制。   实行全行业监管。加强卫生行政(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医疗服务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监管机制。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由卫生行政(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完善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依法实行全行业监管。   加强公立医院医疗服务安全质量监管。充分依托现有的具有较高诊疗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的公立医院,建立完善国家、省、市(地)三级医疗质量安全控制评价体系和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评价组织,加强医疗质量安全评价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完善各级各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继续做好医院管理评审评价工作。   加强公立医院运行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院功能定位和发展规划的监管。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控制公立医院特需服务规模,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健全财务分析和报告制度,加强公立医院财务监管。建立健全公立医院财务审计和医院院长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建立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对公立医院的监督作用。全面推进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强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制约作用,依照协议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并纳入公立医院考核和评价内容中。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作用,加强医疗行业协会(学会)在公立医院自律管理监督中的作用。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完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严厉打击“医闹”行为。   (十三)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逐步探索建立符合医学人才成长规律、适应我国国情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把住院医师培训作为全科医生、专科医生培养的必经环节。通过试点,探索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制度模式、规范标准、体制机制和配套政策,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编制管理、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和工资保障等人事保障机制和其他相关政策。试点期间重点为县级医院培养专科方向的住院医师,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养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师。   (十四)加快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在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要给非公立医院留出足够空间。非公立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由非公立医院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公共服务。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非公立医院的监管,引导非公立医院依法经营、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健康发展。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公立医院转制的范围、条件、程序和配套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院,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职工合法权益。公立医院改制方案必须充分征求职工意见。允许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重组。   四、试点的组织领导   (十五)试点的领导机制。   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任务重、难度大,要充分认识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领导。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卫生部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培训、评估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   (十六)试点的组织实施。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坚持中央确定的方向和原则基础上,努力细化、实化、具体化,突出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强调体制机制创新,深入探索,大胆尝试,力求有所突破,取得实效。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医改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制订并落实试点的配套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重大问题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十七)试点的指导、评估和监督。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和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评估,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推进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   (十八)创造良好试点环境。   试点地区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调动广大医务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卫生部门与宣传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舆情监测与研判,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坚定改革信心,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2011-03-05 浏览量:15659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宁波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宁波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关于加强宁波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关于加强宁波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      为全面加强我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治能力和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坚持公益性质,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持续发展的原则,建立快速有序反应、就近就急抢救和网络覆盖健全的院前急救体系,提高院前急救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总体目标      通过合理规划、调整资源配置、完善机构设置、加强基础设施、提高人员素质等措施,建立健全以市急救中心为龙头,各县(市)区急救站(分中心)为基础,急救点为基点的全市院前急救网络体系。到2012年底,各县(市)区(除老三区外)全部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站(分中心),将急救点延伸到山区海岛,实现急救网络全覆盖,促进院前急救服务均等化。同时,建立起统一的120信息调度指挥系统,进一步加强院前急救工作管理,完善急救机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优化人员和设备配置,达到院前急救机构的设置科学合理,急救指挥规范有序、运转协调,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快捷的院前急救服务。      三、机构建设      院前急救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根据我市院前急救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交通、经济水平、重点区域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一)完善院前急救机构三级设置      1.市急救中心      加快迁建宁波市急救中心,在市区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规范的急救点,在完善120信息调度指挥系统的基础上,依托公共卫生网,建立起上与省急救中心,下与县(市)区急救站(分中心)联网的急救指挥网络。      2.急救站(分中心)      各县(市)区(除老三区外)都要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站(分中心),应按照卫生部颁发的《急救中心、急救站基本标准》,配备用房、救护车、人员、药物、急救器械等。各级政府应核定人员编制、安排预算经费。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过渡期间允许急救站(分中心)暂时挂靠在二级甲等及以上的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内,做到场地、车辆和医疗设备等资源共享,但应建立独立的120信息调度指挥机构。急救站(分中心)人员可以由挂靠单位统筹安排,但应有专项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四区二岛”管委会也可以自行设置急救点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属地医疗机构或临近院前急救机构设置急救点,开展院前急救服务。      3.急救点      急救点应按院前急救服务半径要求进行设置:宁波市中心城区≤5公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8公里;其他城镇≤15公里(或反应时间20分钟);偏远山区、海岛≤25公里。      急救点规划建设要统一纳入区域卫生专项规划,在建设综合型医疗机构时,统筹急救点设置,提供方便救护车进出的场地和用房,以及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急救点由市急救中心或辖区的急救站(分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现有急救点应通过改建、扩建或迁建的方式,逐步完善急救基础设施,改善工作、生活条件。      (二)规范院前急救机构运行      各级院前急救机构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内涵建设,优化人员、车辆和设备配置,逐步整合医疗急救服务资源,提高医疗急救运行效率。      1.规范机构名称      规范院前急救机构名称,各县(市)区院前急救机构统一命名为×××急救站(分中心),×××代表辖区名称;各急救点统一命名为“院前急救机构名称+×××急救点”,×××代表驻地名称或按照流水号编号。      2.优化车辆、人员配置      各级院前急救机构应“按照每5万服务人口配备1辆救护车”的规定,合理配备急救救护车。医生和护士按每辆救护车各不少于1人的标准配备,驾驶员、担架员等辅助人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前,可以到各级院前急救机构服务,服务时间可作为医师晋升职称时在农村服务时间计算。      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急救培训证书,其中急救医生应当取得执业(含助理)医师资格。为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其中急救医生还应每二年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业务轮训。      3.推进信息化建设      由市急救中心牵头,建立统一开放、集成完整的全市120信息调度指挥系统平台,规范和统一急救信息标准。建立院前院内急救信息预告系统,密切院前院内急救病人衔接配合,快速高效完成医疗急救任务。建立远程会诊系统或设置无线通讯设备,指导急救医生提高院前抢救能力。建立突发重大灾害事故现场急救实时摄像与数据传输系统,实时掌控和调配救护车的行驶状况,协调指挥医疗急救资源,有效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      4.完善急救医疗运行      各级院前急救机构应统一呼救号码、统一服务标识,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受理本辖区公民“120”急救电话呼救,24小时调度指挥各急救点开展院前急救工作;加强医德医风建设,重视工作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严禁违反“就急、就近、就专科”的急救原则,保证急救医疗安全、高效、快捷。      四、工作职责      (一)市急救中心职责      承担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任务,接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增挂宁波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牌子,在紧急状态下,指挥、调度全市医疗急救资源;编写院前急救人员培训教材,制订服务规范和考核标准,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疗服务考核;加强与公安、海事、东航部队的联系,逐步建立陆地快速转运、海上快艇和空中直升机救护等立体紧急救援机制,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联合救援。      (二)急救站(分中心)职责      承担本辖区院前急救任务;接受市急救中心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做好本辖区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承担本辖区急救点的业务指导、考核和人员培训;完成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务。      (三)急救点职责      在市急救中心或辖区急救站(分中心)指导下,承担所属区域内急、危、重伤病员抢救和转运等日常院前急救任务;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普及与宣传。      五、保障措施      院前急救体系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院前急救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我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院前急救医疗的需求。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工作,为急救医疗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院前急救机构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和执业监管,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急救工作的,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院前急救机构的监督,加强对急救资源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调用救护车等医疗急救资源作为它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车辆和急救电话,确保医疗急救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发改部门要将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和布局急救网点,完善院前急救机构基础设施,逐步提高其软、硬件整体水平。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院前急救机构投入,院前急救机构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      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设置院前急救机构,核定好人员编制。      其他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电信等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责,在急救车辆、公路收费、土地规划与征用、通讯信息等方面给与支持,共同推进我市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对院前急救机构建设,要在土地规划、征用中给予优先考虑并提供便利;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放行,免收车辆通行费;要保障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免费提供并及时更新电子地理信息等技术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其他车辆改装成救护车进行运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120”的正常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加强院前急救知识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和互救知识。
2011-03-05 浏览量:16001
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
  为了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努力满足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意见》明确了我国医疗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提出要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救助范围   纳入经济困难人员   在救助范围方面,《意见》提出,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等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困难群众实行多种方式救助。   《意见》指出,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社会救助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地方政府规定的特殊困难群众主要考虑地区经济条件的差异,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扩大救助群体。比如一些地方将救助人群扩大到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等。   救助比例   逐步取消起付线   《意见》强调,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补助方案。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进一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意见》明确,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基金结余率,到2011年,各地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据了解,由于医疗救助资金有限,而困难群众的需求又较大,各地担心到年底基金入不敷出,因而设计的医疗救助方案普遍比较保守,对申请救助的人员和补助金额审查过严,因此,造成部分地方资金出现较多的结余。   此外,《意见》还明确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扩大到经济困难地区,其中包括东部困难地区。这将有利于中央财政在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中发挥作用,有利于东部困难地区更好开展工作。   救助方式   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   提出实行不同方式的救助也是《意见》的亮点之一。《意见》规定,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意见》明确,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民政部社会救助司医疗救助处处长陈埙吹说,近年来,以心血管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等为代表的慢性病,已成为严重威胁人们健康的杀手。《意见》对兼顾门诊救助的规定,既可以防止小病酿成重病,提高困难群众健康水平,也可以避免救助对象过度利用住院医疗服务。   结算方式   推行“一站式”服务   为了简化程序,充分发挥医疗救助的便民救急作用,《意见》明确,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负的部分。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认为,这将是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   对于申请医疗救助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或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意见》明确指出,当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为方便困难群众看病,《意见》还指出,要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改进各项制度的结算办法,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
2011-03-05 浏览量:506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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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各地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要按照“中央指导、地方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从实际出发,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坚持建设标准和规范,切实抓好规划的实施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并充分发挥非典时期已建成设施的作用,避免重复建设。要认真总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医疗救治体系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和运营措施,做到统筹兼顾,“平战结合”,保证正常运营。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经过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提高医疗救治机构应对突发疫情的能力,建成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体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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